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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与被告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郑*、郑**、郑**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一年内在我行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7日,郑*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后第四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支付郑*100000元。合同履行中,各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偿还借款67923.46元及利息、罚息,郑**、郑**对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们互相担保的是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到期后我们已还清。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郑*个人的第二次贷款,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甲方)与郑*、郑**、郑**(乙方)签订编号为4101842007208001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7月17日,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郑*签订编号为41018430041090126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向郑*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郑*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尚欠借款67923.46元、利息5357.87元。郑**、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郑*、郑**、郑**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郑*发放借款后,郑*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郑**作为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67923.46元及利息5357.87元,以及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郑**、郑**对被告郑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郑*、郑**、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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