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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王**、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与被告王**、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王**、于**、张*与我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向我行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于**、张*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70000元借款支付给王**。合同到期后,经我行数次催要,尚欠借款24225.56元及利息。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24225.56元及利息,于**、张*对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于**、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王**、于**、张*签订一份编号为410184301310900796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向王**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脑,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于**、张*为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如约向王**支付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尚欠借款24225.56元、利息2127.85元。于**、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王**、于**、张*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王**发放借款后,王**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张*为王**作为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王**、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4225.56元及利息2127.85元,以及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于建军、张*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建军、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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