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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蜂业公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6年3月1日,蜂业公司向我行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6‰,2008年3月1日到期,由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蜂业公司、李**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蜂业公司辩称,蜂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但因公司年年亏损,暂无能力偿还,故请求判决分批偿还。

被告李**辩称,该借款是蜂业公司所借,理应由蜂业公司偿还;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向保证人明示保证期限,保证人认为只是借款期间进行担保,故应当驳回河南**作银行对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河南**作银行营业部的前身)与蜂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蜂业公司向该营业部借款12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6‰,由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该营业部如约向蜂业公司提供借款12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和借款到期后,蜂业公司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河南**作银行营业部的前身)与蜂业公司、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营业部依约向蜂业公司发放借款后,蜂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作为蜂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蜂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向保证人明示保证期限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蜂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限公司、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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