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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诉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4月30日,刘**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695‰,期限12个月,由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作银行的前身)与刘**、刘**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向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69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刘**提供借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刘**一直未付息。借款到期后,刘**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作银行的前身)与刘**、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刘**发放借款后,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作为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695‰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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