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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徐**、任**、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徐**、任**、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任**、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徐**由任**、石*担保在我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徐**仅偿还借款3945.8元。请求判令徐**、任**、石*偿还下余借款26054.2元、利息220.4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任**、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徐**、任**、石*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徐**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年利率8.496%,由任**、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市支行如约向徐**支付借款30000元。后徐**偿还借款3945.8元。截至2010年12月6日,徐**尚欠借款26054.2元、利息220.4元,任**、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徐**、任**、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徐**发放借款后,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石*作为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追偿。徐**、任**、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6054.2元、利息220.4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任合旺、石*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合旺、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徐**、任**、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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