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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作银行与马**、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马**、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30日,马**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21‰,同年10月30日到期,由李**、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合同展期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马**、李**、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高会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马**、李**、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向该社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9.21‰,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城关镇信用社如约向马**提供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15日,经城关镇信用社同意,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马**未偿还上述借款,李**、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马**、李**、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信用社依约向马**发放借款后,马**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高**作为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追偿。马**、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21‰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高会民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马**、李**、高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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