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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谷**、马**、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与被告谷**、马**、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马**、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谷**、马**、孙**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谷**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马**、孙**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5000元借款支付给谷**。合同履行中,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谷**偿还借款34173.92元及利息、罚息,马**、孙**对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谷**、马**、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谷**、马**、孙**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谷**向该银行借款45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马**、孙**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将45000元借款支付给谷**。合同履行中,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20日,尚欠借款34173.92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谷**、马**、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谷**发放借款后,谷**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马**、孙**作为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谷**追偿。谷**、马**、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4173.92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马**、孙**对被告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谷**、马**、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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