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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吴青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吴青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2日,吴**在我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11月12日,年利率6.903%,贷款用途为养鸡。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1日,年利率7.137%。到期后吴**偿还借款8100元,余款919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请求判令吴**偿还借款本金91900元及利息63343.25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吴青*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青*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为6.903%。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郑市支行如约向吴青*支付借款100000元。因吴青*的上述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03年11月12日,中国**郑市支行与吴青*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1日,金额为95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137%执行。后经中国**郑市支行催收,截至2010年11月19日,吴青*尚欠借款91900元,利息63343.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吴**发放借款后,吴**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91900元及利息63343.25元;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由被告吴青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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