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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家支行与被告赵**、孙**、孙现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赵**、孙**、孙现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赵**、孙**、孙现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赵**由被告孙**、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8‰,于2013年9月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我行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清偿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赵**支付借款50000元,孙现州、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赵**、孙现州、孙**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没用这笔钱,钱取出后给了原告的职工。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现州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是提供担保。

被告孙现州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是提供担保,没见过这笔钱。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赵**由被告孙**、孙**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约定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孙**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辩称没用该借款,钱取出后给了原告的职工,不同意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孙**辩称只是提供担保,没见过这笔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孙现州、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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