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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官渡支行与苏**、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官渡支行与被告苏**、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苏**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苏**由被告朱**、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0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偿还欠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朱**、王**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朱**、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存款凭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被告苏**;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该笔贷款是原告工作人员胡**一手操作,被告苏**从始至终未见到本金。贷款手续存在虚假信息,原告审核不力,工作有失误。

被告朱**、王**辩称,只给胡**提供过担保,未给苏**提供过担保,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贷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苏**由被告朱**、王**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67‰,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苏**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尚欠借款40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朱**、王**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王**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偿还欠款40000元及下余利息并要求被告朱**、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辩称,贷款手续存在伪造、作假,并且未收到该笔贷款,不同意偿还,对此,被告苏**虽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证人胡**,但未能提供证人具体下落,且被告苏**未否认其在借款手续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但经本院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后,被告王**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官渡支行欠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朱**、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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