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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韩寺支行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支行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中,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刘**由被告刘*超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6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刘*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刘**、刘**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刘**由被告刘*超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67‰,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算),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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