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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胡**由李**、胡**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24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胡记增发放贷款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借款人胡**由李**、胡**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发放40000元贷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清偿利息4162.92元至2010年4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7600元及该部分本金的利息3578.6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尚欠本金32400元及201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胡**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增发放贷款4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增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下欠借款本金三万二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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