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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孙**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约定月利率8.4‰。其中被告张**作为家庭成员签有共同还款声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38237.91元,尚欠借款本金211762.0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清偿欠款21176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借款数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支付了45万元借款;

3、共同还款声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愿意共同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喜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是36万元,被告每个月是按本金45万元偿还的利息,银行不应收取多出的9万元的利息。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借款45万元,实际借款是36万元,被告每个月是按本金45万元偿还的利息,银行不应收取多出的9万元的利息。且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显示被告张**是担保人,被告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被告张**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丈夫孙**。因流动资金向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小写:¥45万元整,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7日原告城**用社与被告孙**,保证人王**、张**、周**、袁**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第六条、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者依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以及借款人、保证人应付的费用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账户中扣收。2011年5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转入被告孙**账户现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6日,利率为8.4‰。后被告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762.09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孙**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211762.09元并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意对被告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交给原告9万元保证金,借款数额只能按36万元计算,原告称被告孙**在借款前在原告处存入9万元,其性质是存款,被告孙**借款数额为45万元。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孙**现金45万元,故借款数额应按45万元计算,因此,被告孙**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抗辩称,不应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二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零九分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被告张**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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