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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王**、王**、王**、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由被告王**、王**、校红*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王**、校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王**、校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校红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由被告王**、王**、校红*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得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第五条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8.4‰。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本金3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王**、王**、校红*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官渡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王**、校红*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王**、校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王**、王**、校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王**、王**、校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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