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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中牟县**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刘**,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由中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月利率为10.6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零二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4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99万元的借款。

2、2011年3月9日、2014年6月4日被告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款主体资格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停止营业多年,现没有任何财产,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中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金额玖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修路;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10.605‰;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025计收利息。

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99万元整;借款日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止;月息10.605‰;借款用途修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中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9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借款九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零二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中牟县**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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