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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郑庵支行与韩**、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郑*支行(以下简称郑*支行)与被告韩**、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韩**由被告韩**、李**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5128元及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欠款35128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各1份;

2、付款凭证2份;

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韩**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韩**、李**为其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三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付款凭证均为原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均有被告韩**、韩**、李**的指印,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韩**由被告韩**、李**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郑*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信用社)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现该借款已到期,仍有35128元本金及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10月29日,被告韩**由被告韩**、李**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郑*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信用社)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现该借款已到期,仍有35128元本金及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借款人被告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韩**、李**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韩**、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韩**、韩**、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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