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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陈**、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被告陈**、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陈**由刘**、被告李**、王**、王**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1811.14元,尚欠借款本金408188.8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40818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要求被告李**、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支付48万元借款;被告李**、王**、王**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陈**提供担保。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贷款手续为被告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李**、王**、王**作为保证人,被告陈**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

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35个月26天,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止;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408188.86元未返还,清偿利息至2011年2月12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发放贷款4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王**、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08188.8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王**、王**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借款40818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李**、王**、王**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陈**、李**、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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