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张**、李**、赵**、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中,被告李**、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李**、赵**、李**、马**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2450元,尚欠借款本金3975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397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2、要求被告李**、赵**、李**、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6月28日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支付48万元借款;被告李**、赵**、李**、马**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张**提供担保。

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贷款手续为被告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辩称:二被告不认识被告张**,当时担保是李**介绍的,借款也是由李**使用。银行应该调查借款人的情况,但是银行没有调查,张**的门店没有营业执照,银行就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二被告支名的贷款,也是李**实际使用。二被告只是为被告张**支名贷款提供担保,借款由被告李**实际使用,二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李**、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赵**、李**、马**作为保证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

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8万元整;期限35个月27天,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4止;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397550元未返还,清偿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赵**、李**、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97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赵**、李**、马**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赵**抗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城关支行借款三十九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李**、赵**、李**、马**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张**、李**、赵**、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