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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农村商业银行刘*支行与被告梁**、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刘*支行(以下简称刘*支行)与被告梁**、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支行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养鱼。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仅清至2015年6月2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二计算);被告赵**、王*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梁**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借款申请一份,要求借款五万元,借期12个月;

2、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

3、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依梁中庆申请依法向其发放五万元借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王*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愿对这一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6、被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7、被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于2014年6月20日向刘*支行提交个人借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要求借款五万元,借期12个月。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8‰,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按月利率10.8‰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同日,被告赵**、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赵**、王*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梁**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支付了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赵**、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梁**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点二计算);

二、被告赵**、王*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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