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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城岗信用社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詹*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由段知礼、被告王*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段知礼、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王*父亲王*刚,应由王*刚偿还。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由段知礼、被告王*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1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30000元贷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清偿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段知礼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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