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牟**信用社与校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校*、邢**、校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詹*中,被告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校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校*由被告邢**、校桂福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校*清偿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邢**、校桂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邢**、校桂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校伟发放贷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校*辩称,被告校*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邢**、校桂福未答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校*为借款人,被告邢**、校桂福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余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期限5个月10天,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8.4‰。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两次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校*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邢**、校桂福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狼城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校*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校桂福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邢**、校桂福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邢**、校桂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校*、邢**、校桂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