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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王**、邢**、冉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王**、邢**、冉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冉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由被告邢**、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1.67‰。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共支付三次利息,本金未支付。2013年7月13日从被告邢**账户扣划本金4237.01元及利息3442.65元,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邢**账户扣划利息6689.05元及本金14989.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清偿本金30683.7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并判令被告邢**、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支付5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2、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邢**、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邢**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在一年之内允许其担保两笔贷款且贷款数额超过五万元涉嫌违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邢**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冉**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邢**、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共支付三次利息,本金未支付。2013年7月13日从被告邢**账户扣划本金4237.01元及利息3442.65元,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邢**账户扣划利息6689.05元及本金14989.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邢**、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冉**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下余借款本金三万零六百八十三元七角三分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

二、被告邢**、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邢**、冉允亮负担284元,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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