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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朱**、巴星、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朱**、巴星、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詹**、被告朱**、巴星、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朱**由付某某及被告巴*、李**、赵**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被告朱**偿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695.5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赵**账户扣划本金12460元及利息1564.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清偿本金1375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并判令被告巴*、李**、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支付15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2、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巴*、李**、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偿还,应由实际用款人杨*偿还。

被告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实际用款人系其学生杨*,原告把关不严,不同意偿还。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巴星、赵**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付某某与被告巴*、李**、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偿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695.5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从被告赵**账户扣划本金12460元及利息1564.97元,下雨本金13754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朱**1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巴*、李**、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朱**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李**、赵**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下余借款本金十三万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巴*、李**、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巴*、李**、赵**负担1525元,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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