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诉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沙信用社)与被告陈**、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冯**、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陈**由被告王**、张*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09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1.4‰,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7u0026#8241;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清偿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王**、张*书面保证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申请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不是陈**,应该有实际用款人偿还,也可从担保人的工资账户中扣除。贷款利率偏高。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还款。

被告王*完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应该由借款人还款。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陈**因购买材料需要由被告王**、张*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4‰计收,逾期按日利率5.7u0026#8241;计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09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清偿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4‰计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7u0026#8241;计息);被告王**、张*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