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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冉虎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冉**、李*、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冉**、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冉**由被告李*、樊**、赵**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清偿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冉虎旺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冉*旺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冉虎旺未提供证据。

被告樊国田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樊国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冉**因建房需要由被告李*、樊**、赵**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逾期按日利率5.085u0026#8241;计息。借款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冉**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李*、樊**、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清偿欠款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冉**发放贷款1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冉**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樊**、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冉**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085u0026#8241;计息);被告李*、樊**、赵**对被告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冉**、李*、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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