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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陶**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9年2月26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4‰;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多次给被告催要过,只在2009年找被告要过一次,当时给信贷员范XX2000元,又转给孙**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这笔款是经赵XX办理的,被告和赵XX当时合伙收萝卜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时,被告是借款人,但这钱是被告和赵XX共同用的,被告只同意偿还一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大约三年前,当时证人在刁家信用社工作,本案的贷款30000元是经证人办理的,当时被告和赵XX去找证人申请贷款,经审核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没有把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和赵XX二人,只发放给被告一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陶**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在原告刁家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是被告和赵XX做生意共同用的,只同意偿还原告一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利率按11.4‰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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