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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马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信用社与被告马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爱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马**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09年6月2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4‰,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清偿欠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农户申请表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2日,被告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在原告刁家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的利率按8.4‰计算,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爱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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