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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庞*、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庞*、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庞*由李*及被告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庞*、王**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庞*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27日,被告庞*作为借款人,李*及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庞*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计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庞*、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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