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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徐**、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徐**、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孙**、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徐**由被告孙**、孙**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利息4360.5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29日,被告徐**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孙**、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孙**、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孙**、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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