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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段小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以下简称狼城岗信用社)与被告段小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张*由李**及被告段*六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段*六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段*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张*以买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10日,张*作为借款人,李**及被告段**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张*发放贷款50000元。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及被告段**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张*及担保人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段**及担保人李**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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