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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由王**及万**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以装饰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王**及万建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清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及2009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及万建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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