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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朱**、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朱**、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朱**由被告李*、马**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0.6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李*、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19日借款申请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保证书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偿还。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朱**、李*、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由被告李*、马**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6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马**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才发放贷款9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朱*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点六八计算;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计算);

二、被告李*、马**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朱**、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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