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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寺信用社与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由被告何**及娄**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清偿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由被告何**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在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的利率按10.17‰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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