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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梁**、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梁**、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梁**、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50万元,期限2年,有借据和合同为凭,此款由被告梁**、逯**做担保,并由被告梁**、逯**位于市区崇高西里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梁**、逯**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梁**、逯**共同答辩:实际借款人是韩**,应该由韩**偿还,不应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原来还过的利息不是三被告还的。此笔借款在韩**生前原告没有催过款,一直到他死亡后才催款,显然别有用意,已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担保人和抵押物应免除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借用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7.65‰,利息偿还到2012年8月4日。并由被告梁**、逯**担保。

二、被告张**、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梁**、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同意将登封市崇高西里的房产,证号为004953做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梁**、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没异议,当时是信用社的人拿着合同让我们签的,立案后才知道有合同。

被告张**、梁**、逯**均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梁**、逯**为此款担保,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7.65‰,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梁**、逯**夫妻做担保,并同意以其登封市崇高西里4巷的房产(登权证字第004953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登封**银行借款50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银行与被告梁**、逯**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梁**、逯**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张**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8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韩**为由,主张三被告不应承当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是借款人,被告梁**、逯**是担保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合同约定用期两年,即2013年6月20日期满,自此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5‰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逯**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梁**、逯建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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