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登封市支行与刘**、李*、朱**、郑**、郭**、高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刘**、李*、朱**、郑**、郭**、高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亚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朱**、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和李*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郑**、郭**、高亚州对被告刘**和李*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684.73元以及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亚州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三户联保,但是以我的名义借的款已经偿还了,是其他两户没有还清。

被告刘**、李*、朱**、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李*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第二组: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李*朱**、郑**、郭**、高亚州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9万元;第三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原告批准9万元贷款的事实;第四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李*夫妇向原告贷款9万元,被告朱**、郑**、郭**、高亚州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放款9万元的事实;第六组:由刘**、李*本人签字的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李*放款9万元。

被告高亚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被告刘**、李*、朱**、郑**未举证。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高亚州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高亚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郑**、郭**、高亚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下欠本金10684.73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登封市支行与被告刘**、李*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刘**、李*逾期未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684.73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郑**、郭**、高亚州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郑**、郭**、高亚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0684.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下欠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朱**、郑**、郭**、高亚州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李*、朱**、郑**、郭**、高亚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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