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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熊**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有借据和合同为凭,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偿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9月13日借据一份,证明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郑**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熊**借款20万元,用熊**座落于登封市书院河路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801025405和0801025404的房产做抵押。

被告熊**未质证、举证。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熊**借原告20万元未还和被告并以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熊**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9.57‰,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熊**同意以其登封市书院河路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801025405和0801025404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原告未支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熊**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7‰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57‰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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