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登封**有限公司与井书军、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诉被告井**、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井**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有本人房产作抵押,期限24个月,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无奈,诉于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十组证据:1、井**、宋**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及关系;2、2011年5月17日井**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井**自愿在原告处贷款并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3、2011年5月19日宋**出具的同意借款、同意抵押证明各一份,证明宋**同意井**贷款并用房产作抵押;4、2011年5月19日井**、宋**签名的抵押物无出租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房产没有出租;5、2011年5月19日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井**房产839.33平方,评估价值200万元;6、2011年6月13日郑**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房产同意抵押;7、2011年6月15日登封市**服务中心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在房产管理部门已经登记;8、2011年6月13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双方同意借款合同的条约约定;9、2011年6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井**购买润滑油贷款80万元,用期二年,月利率7.65‰,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是宋**;10、2013年7月7日井**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井**因购买润滑油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由宋**作担保,并用坐落于登封市少室路东十三巷房产作抵押,期限二年,月利率7.65‰,贷款到期后,被告2013年6月30日付息7548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井**于2013年7月7日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借款及利息还清但没有履行。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二被告同意分批还款,但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河南登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井**2011年6月16日在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月利率7.6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井**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宋**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人井**所欠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11.475‰符合法律规定,因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井**、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5‰、逾期罚息11.475‰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支付,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登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