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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07年6月14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7.1175‰,并由杨**、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生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生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生于2008年10月29日在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道信用社借款1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返还借款5000元,剩余还有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既未对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杨**由杨**、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途为养牛,期限一年,月利率7.1175‰,后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其中利息付至2010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所欠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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