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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侯**、胡**、侯*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侯**、胡**、侯*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胡**、侯*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被告胡**、侯*要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30633.33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归还贷款本息30633.33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胡**、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胡**、侯*要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5、侯**办理的中**银行金穗惠农卡。

以上证据证明侯**在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胡**、侯*要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至2015年9月22日的本息共计30633.33元的事实。

被告侯**、胡**、侯*要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被告胡**、侯*要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3063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胡**、侯*要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侯*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633.3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为28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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