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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9.85元,利息4798.78元,本息合计28568.6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王**对被告刘**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1日,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9月29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9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被告王新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9.85元及利罚息4798.78元(算至2015年8月3日)的事实;

3、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签名的农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王**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没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9.85元及利息4798.78元,本息合计28568.63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自愿保证为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3769.85元,利息4798.78元,本息合计28568.63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王**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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