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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慎**、张**、李*、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慎学勤、张**、李*、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学勤、张**、李*、赵**、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慎学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其妻被告张**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赵**、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慎学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慎学勤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2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迟迟未归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慎学勤、张**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99979.79元,利息45139.44元,本息合计245119.23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2、被告李*、赵**、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慎学勤、张**、李*、赵**、张*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慎学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慎学勤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2、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赵**、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3、1988年5月3日慎学勤与张**结婚证复印件及张**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

4、2013年4月23日借款借据两份、存款凭条各一份;

5、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慎学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11.4‰,逾期罚息为50%;被告张**出具配偶承诺书,为被告慎学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赵**、张**为慎学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慎学勤、张**、李*、赵**、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慎学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慎学勤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赵**、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慎学勤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慎学勤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慎学勤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慎学勤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1元,下欠本金199979.79元及利息45139.44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一直未付,被告李*、赵**、张*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慎学勤、张**于1988年5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慎学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99979.79元及利息45139.44元(算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赵**、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李*、赵**、张*对被告慎学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慎学勤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慎学勤、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签写的配偶承诺书也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悉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张**应当对被告慎学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慎学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79.79元及利息4513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赵**、张*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赵**、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慎学勤、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7元,由被告慎学勤、张**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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