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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张**、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与被告刘**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8.93元(算至2015年1月31日),本息共计102578.93元,延期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计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李**、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李**、陈**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2013年12月6日《保证合同》。被告李**,和陈*冰担保承诺书;

3、被告刘**与被告张**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

4、利息清单。

5、2013年12月6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期限的事实。被告张**与刘进宝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李**,陈*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张**、李**、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作为被告刘**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一份;被告李**、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8.93元,被告李**、陈**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李**、陈*冰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刘**、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78.93元(利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李**、陈**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刘**、张**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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