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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位炎丽、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位炎丽、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炎丽、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位炎丽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位炎丽发放贷款25000元,由被告魏**、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位炎丽归还借款429.99元,下欠本金24570.01元,利息1421.85元,本息合计2599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位炎丽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位炎丽归还借款本金24570.01元,利息1421.85元,本息共计25991.8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魏**、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位炎丽、魏**、张**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0日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3年4月25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4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位炎*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被告魏**、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位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0.01元及利罚息1421.85元(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事实;

3、三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位炎丽签名的中**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位炎丽、魏**、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位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炎*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被告魏**、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位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位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70.01元,利罚息1421.85元,本息共计25991.86元,被告魏**、张**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位炎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张**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位炎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位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24570.01元及利罚息1421.8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魏**、张**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位炎丽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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