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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边**、李**、梁**、闫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边庆超、李**、梁**、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边庆超、梁**、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边庆超由李**、梁**、闫**、校庆磊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382006.61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庆超偿还借款382006.61元及利息,被告李**、梁**、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48万元的借款合同,李**、梁**、闫**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8万元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边*超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属实,利息都按期还了,没有欠那么多利息。

被告边庆超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清辩称:李*清系保证人,现借款早已到期,截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责任,李*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当时是五户联保,是信用社把五个借款人作为一组,借款人之间都不熟悉,边庆超的贷款边庆超有义务偿还,梁**没有义务偿还。

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辩称:边庆超借款属实,闫**担保也属实。贷款时,是信用社将五个借款人组合成一组,不是借款人自己组合的,彼此不熟悉,不知道每个人是否有偿还能力。

被告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边庆超由李**、闫**、梁**、校庆磊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边庆超,保证人李**、闫**、梁**、校庆磊,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201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边庆超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边庆超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未获准展期。被告边庆超尚欠原告借款382006.61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将边庆超、李**、闫**、梁**、校庆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校庆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边*超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边*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亦未获准展期,被告李**、梁**、闫**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82006.6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梁**、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三十八万二千零六元六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李**、梁**、闫**对被告边庆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元,由被告边庆超、梁**、李**、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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