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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梁**、闫**、李**、边庆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梁**、闫**、李**、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梁**、闫**、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梁**由边**、校庆磊、闫**、李**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384981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384981元及利息,被告边**、闫**、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48万元的借款合同,李**、闫**、边*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8万元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6、7月份,梁**拿了6万元钱去还信用社,其中3万元是边**的,另外3万元是梁**的,但是信用社把这6万元分成了四份,分别偿还了梁**、边**、李**、闫**的部分借款及利息。梁**现在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梁**支付不起。

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愿意通过调解方式还款。

被告闫**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清辩称:李*清系保证人,现借款早已到期,截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责任,李*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边庆超辩称:同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边庆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梁**由校庆磊、李**、闫**、边*超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梁**,保证人校庆磊、李**、闫**、边*超,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201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梁**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亦未获准展期。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384981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将梁**、李**、校庆磊、闫**、边*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校庆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亦未获准展期,被告闫**、李**、边庆超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84981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闫**、李**、边庆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边庆超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三十八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闫**、李**、边庆超对被告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梁**、闫**、李**、边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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