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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赵**、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赵**、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被告李**、冉**及其冉**、冉云令的委托代理人冉松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郑州市**责任公司、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国臣与原告分支机构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其妻赵**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臣、赵**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8667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54866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冉云令辩称:我们不认识王**,我们没有给他提供担保,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钱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我们收到法院传票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因此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不认识王**,我认识孟**,是孟**让我提供担保的,他说他本人也提供担保了,还有他两个亲戚冉**、冉云令也提供担保了,碍于老乡面子,我签字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国臣、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赵**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3、2012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签署的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自愿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被告孟**、冉**、冉云令、李**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

4、2012年12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

5、2012年12月20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各一份;

6、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国臣发放450000元贷款,被告赵**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责任及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提供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冉**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名字的时候,前面没有填写内容。孟书现说他向信用社借钱,让我给他提供担保,当时也没有给我说借款的钱数,是信贷员和孟书现他们找到我,在我家楼下让我签的字。

被告冉云令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名字的时候,前面没有填写内容。孟书现说他向信用社借钱,让我给他提供担保的,当时也没有给我说借款的钱数,当时冉**给我打电话,孟书现、信贷员也在场,在车上让我过去签的字。

被告李**称:我知道是担保四十多万元,孟书现让我担保的,名字是我签的不错。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所说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担保事实已达成合意,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国臣、赵**、郑州市**责任公司、孟书现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国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国臣向原告借款金额4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王国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被告赵**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9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罚息98667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国臣、赵**一直未还。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自愿保证为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冉云令主张不认识被告王**,也没有给他提供担保,是给孟**担保的,签名时上面没有填写内容,对此主张原告不认可,担保人不但签有《保证合同》而且签有《担保书》,担保书就一页,如果没有填写内容,被告完全能够看得到,可以让填写完整后再签名,被告在上面签名,签名后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对自已的主张又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臣、赵**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利罚息98667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孟**、冉**、冉云令、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王国臣、赵**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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