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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徐**、刘**、张文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徐**、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徐**、刘**、张**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其丈夫徐**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43.80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息共计33043.8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刘**、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1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1月7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1月5日,被告徐**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一份;

4、2013年1月7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其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

6、2013年1月10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孟**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孟**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刘**、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徐**、刘**、张**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刘**、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利罚息为3043.80元,本息共计33043.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孟**、刘**、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孟**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徐**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3043.80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孟**、徐**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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