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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新密支行与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新密支行与被告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蔡**与原告中**行新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8000元用于购买新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新天地小区住房一套,其妻张青枝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贷款采用每月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从2013年开始出现还款困难,原告方基本每月派人上门催收,但效果不佳,至2014年11月30日已逾期113天,该笔贷款已进入不良状态。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归还本金317641.11元,利息8480.01元(截止日期2014年11与30日),本息共计326121.12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无力偿还时抵押物优先偿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张**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

2、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

3、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

4、2014年3月17日中**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

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8、照片3张。

9、自助贷款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蔡**与原告中**行新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8000元用于购买新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新天地小区住房一套,其妻张青枝与蔡**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第15页显示,蔡**自愿用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6号楼)120002号(房产证号11××00)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笔贷款采用每月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被告从2013年开始出现还款困难,原告方基本每月派人上门催收,但效果不佳,至2014年11月30日已逾期113天,该笔贷款已进入不良状态。

被告蔡**、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蔡**与原告中**行新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8000元用于购买新密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新天地小区住房一套。该笔贷款采用每月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至2014年11月30日已逾期113天。

本院另查明被告蔡**下欠本金317641.11元,利息8480.01元(截止日期2014年11与30日),本息共计326121.12元;张**与蔡**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是蔡**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6号楼)120002号(房产证号11××00)房产的抵押权人,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新密市**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蔡**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6号楼)120002号(房产证号11××00)房产的抵押权人,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新密支行借款本金317641.11元,并支付利罚息8480.01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新密支行对蔡**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与长乐路交叉口6号楼一单元12层120002号的房产(合同编号1103214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蔡**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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