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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品加工厂、刘**、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省**品加工厂、刘**、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王**、被告河南省**品加工厂、刘**、刘**、周**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河**纸品加工厂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苟堂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担保单位新密市**有限公司已被新密**管理局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被告刘**、刘**、周**应承担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109394元,本息共计220939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纸品加工厂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109394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刘**、刘**、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纸品加工厂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刘**、刘**辩称:第一项、第三项应当向河南省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主张权利。新密市**有限公司注册的时候周**是借用刘**、刘**的身份证,刘**、刘**并未出资,也未参与春**司的任何经营工作,不知道自己是春**司的股东。同时新密市**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原告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刘**、刘**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周**:新密市**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2009年6月注销时已登报公告办理了注销的相关手续,原告应当在新密市**有限公司注销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08年2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

3、2008年2月29日,借据一份;

4、2008年2月29日,贷款凭证一份;

5、2008年2月29日,存款凭条一份;

6、2010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7、2013年4月2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专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河**纸品加工厂借款的事实及新密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8、2014年3月6日,新密**管理局查询2009年7月24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9、2009年3月15日,新密市**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

10、2009年3月15日,新密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11、2009年6月5日,新密市**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

12、2009年6月5日,新密市**有限公司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13、2007年4月24日,新密**管理局对新密市**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14、新密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周**、刘**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的答辩,在被告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刘**、刘**没有出具注册资本金,应在注册资本金范围内以及分得清算财产两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新密市**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已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其注销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刘**、周**均应承担春**司的担保责任,刘**、刘**由于未按工商登记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以上情况原告的主张均有证据支持,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河南省**品加工厂称: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据8-14与河南省**品加工厂无关,对原告要求河南省**品加工厂还款没有异议,现在河南省**品加工厂无经济能力偿还。

刘**、刘**称:1-7证据对刘**、刘**无关,证据8-14不认可,原告不要曲解被告的答辩意见,刘**、刘**并不知道清算的事情,也不知道自己是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周**使用他们的身份证进行注册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刘**、刘**主张担保责任,同时也不认可原告有关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

周**称:1-7证据对新密市**有限公司无关,6、7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新密市**有限公司及股东主张担保责任。证据8-14,是周**借用刘**、刘**身份证进行注册的,注销手续是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周**未告知刘**、刘**。因此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刘**、刘**作为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了工商登记,并以向社会发布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是否知情的说法是一面之词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注销登记也经工商机关批准并已向社会公布,已发生效力,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刘**、刘**、周**是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依法进行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机关相应的信息,同时公司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其股东责任应依法承担,无论什么原因股东已按规定登记出资就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注销登记时股东已分得财产,故股东应承担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是委托中介的行为,委托行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免除委托人的责任,结合上述情况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驳回被告的观点。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苟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河**纸品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新密市**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品加工厂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该笔借款存入郑州**限公司帐户的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后,被告利息清止2008年3月31日。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河南省**品加工厂催收。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地址不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至2013年8月31日欠利罚息为1109394元,本息共计220939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密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成立。于2009年3月15日向新密**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09年4月17日在东方今报登报公告,2009年7月24日经新密**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从新密**管理局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周**、刘**、刘**为新密市**有限公司股东,清算报告显示,新密市**有限公司剩余财产1543800元,周**分得固定资产300625元、现金471269元,刘**分得固定资产18037.50元、现金28276.14元,刘**分得固定资产282587.50元、现金442992.86元。诉讼中刘**、刘**主张其不是新密市**有限公司股东,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可以印证河南省**品加工厂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未还,河南省**品加工厂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新密市**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新密市**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注销,对该笔借款没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刘**、刘**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清算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尽到通知原告的法定义务,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应在分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公司没尽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刘**、刘**主张其不是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档案中显示二人系该公司股东。二人主张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纸品加工厂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罚息1109394元,本息共计2209394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在771894元范围内、刘**在46313.63元范围内、刘**在725580.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75元,由被告河**纸品加工厂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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