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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桑**、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桑**、李**、桑**、李**、杜**、马**、马**、高**、李**、康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李**、桑**、李**、杜**、马**、马**、高**、李**、康松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到期;其妻李**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李**、马**、马**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桑**、李**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80000元,利息145433元(算至2014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1425433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桑**、李**、杜**、马**、马**、高**、李**、康松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桑**、李**、桑**、李**、杜**、马**、马**、高**、李**、康松山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6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6月29日,被告李**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桑**、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2013年6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3年6月29日,被告桑**、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杜**、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马**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高**、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康**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

6、2013年6月29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桑**发放1280000元贷款,被告李**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责任及被告桑**、杜**、马**、高**、康松山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李**、马**、李**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桑**、李**、桑**、李**、杜**、马**、马**、高**、李**、康**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桑**向原告借款金额12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马**、李**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4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罚息145433元(算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桑**、李**一直未还。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自愿保证为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内容为:知晓并同意其配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并非其本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承诺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马**、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80000元,利罚息145433元(算至2014年11月15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桑**、杜**、马**、康松山、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马**、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7629元,由被告桑**、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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